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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明辉与被告邓鹏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辉,邓鹏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250号原告:郝明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鹏翔,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79192G。法定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明辉与被告邓鹏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850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717元;4.误工费70599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22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80元。共计161556.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邓鹏翔驾驶辽A40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蒲昌路府梓新居小区门前时,与行人郝明辉即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邓鹏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邓鹏翔辩称,对事故成因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先期已经进行了部分赔付,其中各项赔付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164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30.32元,辅助器具费390元,第一次共计赔付131270.01元。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疗保险核规定用药围内免赔15%;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第一次诉讼中95.88元/天计算,误工期间包括原告住院期间16天以及出院后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应以第一次中的95.8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户口的标准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邓鹏翔驾驶辽A40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蒲昌路府梓新居小区门前时,与行人郝明辉即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邓鹏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31270.01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疗费18508.76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9月22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郝明辉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及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不能取出,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80元。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租住在案外人郝明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江路19-2栋363号的房屋内。辽A40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辽A401**号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鹏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850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日);3.护理费1717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1.72元/日×2人×1天,二级护理101.72元/日×15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4.误工费13833.92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16天,共计136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62252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880元。合计10228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医疗费18505.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护理费171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误工费13833.92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辉鉴定费88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