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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慧、程文艺与陈世建、福建省闽侯县五兴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世建,徐慧,程文艺,福建省闽侯县五兴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江弘,陈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建,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慧,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文艺,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县五兴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道必,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弘,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宁,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世建因与被申请人徐慧、程文艺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县五兴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江弘、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世建申请再审称,1、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系被申请人虚构而成。作为借款合同最重要条款的“借款金额”1927万元即是被申请人虚构而成,也因此影响借款合同的担保效力。2、指定转账《通知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四份《通知函》从格式排版到内容均高度一致,577万元借款是虚假的,该577万元《通知函》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与之高度相似的其他三份《通知函》的内容同样也是虚假的;从本案的转账事实来看,《通知函》是被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的转账记录制作好给申请人倒签的;《通知函》所指定的三个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均存在密切关联,也可以印证《通知函》内容是虚假的,是被申请人根据其自身转账记录制作,并非是根据申请人所指定。3、被申请人二审证据同样存在重大缺陷,其内容也是虚假的。翁齐峰的录音证据是虚假的,该录音证据无论从形式不合法方面还是从内容的虚假等方面来看,都是没有证明力的;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案外人福州金龙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了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洪淑玲之间关系密切,该750万元的转账《通知函》并非申请人指定。4、二审判决对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13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评判是错误的。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本案《借款合同》本身就存在虚假,而指定转账《通知函》这一关键证据也存在根据转账记录而设计、倒签等虚假事实,被申请人二审所提交的翁齐峰录音的佐证内容也是虚假的,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350万元借款的真实发生。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申请再审,恳请再审并作出公正裁决。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陈世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关于原审认定135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被申请人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陈世建出具的指示打款的《通知函》以及每份《通知函》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有“徐慧、程文艺”签字并捺手印,借款人一栏有“陈世建”签订并捺手印,担保人一栏有“福建省闽侯县五兴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印章和陈世建签名、“江弘”签字并捺手印,“陈宁”签字并捺手印,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共3页骑缝捺手印并加盖印章,陈世建对签名、手印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样,每份《通知函》均有陈世建签名,陈世建对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其主张《通知函》系受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通知函》的款项均有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在陈世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借款合同》、陈世建出具的《通知函》、银行汇款凭证,认定135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发生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世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相波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