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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飞翔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翔,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870号原告陈飞翔,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刘军,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陈飞翔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海梅、李雪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记录。原告陈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翔诉称,被告刘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于2015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到145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陈飞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军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飞翔与被告刘军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原告陈飞翔将现金交给被告刘军,被告刘军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刘军于2015年9月17日因生产资金不够周转,特向陈飞翔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小写¥14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此借条直至还清借款之前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军,2015年9月17日”。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向原告陈飞翔借款145000元,有被告刘军所立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军应偿还借款145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返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给原告陈飞翔;二、被告刘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飞翔(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健武人民审判员  庞海梅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