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3日12时许,邢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端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k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2时许,邢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端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k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邢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该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邢某某已取得C1机动车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机动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5)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严重超速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同向划有2条机动车道行驶时,未靠右侧车道行驶,在行驶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协议书、取款条,证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7)沁水县司法局(2016)沁司矫调字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依据为同意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某1的证言,证明:事发时,邢某某1坐在邢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2016年5月3日12时许,其乘坐邢某某驾驶的轿车从沁水县嘉峰镇潘庄村到沁水县端氏镇东山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一辆摩托车相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事,2016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从和某某某发电站下班回家,12时30分许,郭某某得知李某某发生事故,其赶到现场后李某��躺在路上,伤势严重,其便打电话通知了李某某的家人。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日12时许,其驾驶车从沁水县嘉峰镇潘庄村到沁水县端氏镇东山村,12时25分许,当其行驶至香山园修理厂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摩托车突然变道,其来不及采取措施,与摩托车相撞。4、鉴定意见(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66号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良好;该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106±5km/h。(2)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鉴(法病)字[2016]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李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轻重不一,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死者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事发路段限速40km/h。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俊豪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