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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晓飞、殷德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晓飞,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830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殷晓飞,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殷德海,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马杰,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朱义兵,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张洪明,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殷晓飞、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明、被告朱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飞、殷德海、马杰、张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或担保本金2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为:以本金20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以本金20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16.605%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殷晓飞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殷晓飞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月塘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7%,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6.605%;由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为殷晓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殷晓飞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责任,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义兵辩称,1、对被告殷晓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2、我为被告殷晓飞所借的该笔款项提供了连带担保,我愿意按照四个担保人计算的份额承担5万元本金的偿还责任,对利息我方不予偿还。被告殷德海、马杰、张洪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月塘支行与被告殷晓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仪征农商行于2014年4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上有被告殷晓飞签字。被告张洪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洪明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殷晓飞向原告仪征农商行申请借款20万元,由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作为连带担保���,与仪征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07%,逾期归还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仪征农商行向被告殷晓飞发放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殷晓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中,原告仪征农商行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殷晓飞向其借款及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为殷晓飞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现仪征农商行要求被告殷晓飞偿还本��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殷德海、马杰、张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11.07%年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16.605%年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晓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42元,由被告殷晓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殷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殷德海、马杰、朱义兵、张洪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晓飞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杨 笈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