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仕别、石德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别,石德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别,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绥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德方,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仕别伙同石德方携带锯子等工具窜至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高速路口附近的明星建材厂内,将厂房内的电缆线锯下并搬至该厂北侧一仓库内,再用刀片剥掉电缆线橡胶皮后将里面的铜丝盗走。被告人杨仕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17日分两次将盗得的铜丝卖至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共计销赃得款4100余元。2016年6月30日,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星建材厂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41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退出赃款5241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明星建材厂看守门卫。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仕别、石德方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德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