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军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8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军,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寅秋,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军因诉《关于高军申请变更团结大院1号楼7单元6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下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展览路管理所)于2015年12月16日,对高军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所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户籍地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书,没有租赁合同原件,没有户籍地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及他处有无住房的材料。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高军不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西城区政府将诉争房屋变更到高军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团结大院1楼7单元6号居室3间,总使用面积62.1平方米的公房承租人为高善举,高善举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高军系高善举之孙,与高善举同一户籍。同一户籍人员还有高善举之妻张洪兰(已于2013年3月1日死亡)、高善举之女高国英、之子高国和、高国明、高国和之妻张秀花、高军之母史学云。2015年11月26日,高军向展览路管理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并提交了原承租人及张洪兰的死亡证明、户籍查询证明、共同居住证明、无房证明、史学云同意变更承租人证明等申请材料。2015年11月30日、12月4日,展览路管理所房管员分别对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人员高国和及张秀花、高军及史学云、高国英、高国明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其中,高国和、张秀花、史学云同意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高军,高国英、高国明不同意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高军,高国英向展览路管理所提交了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单位未分配住房证明、高善举遗嘱、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等证据。2015年12月16日,展览路管理所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高军。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中,“其他家庭成员”应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即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本案中,高军因认为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人员高国英、高国明不符合有权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故在申请变更承租人过程中,未提交高国英、高国明对变更承租人无异议的证明材料。后经公房管理机关调查核实,高国英对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高军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无住房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符合有权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高军虽坚持认为高国英有其他住房且未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对高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高军的诉讼请求。高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错误。高国英婚后一直未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与原承租人居住的只有高军及母亲史学云,上诉人提交了居委会开具的证明。高国英并未向房管所提交共同居住的证明。西城区政府应将房屋过户至高军名下。高国英与其爱人有公房一套,虽然该房屋因离婚分配给了其爱人,但其已经享受国家的公房政策,不能再次承租。原承租人去世后,只有高军提出了变更承租人申请,其他人未提出,系因不符合变更条件,均有房屋居住。西城区政府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西城区政府将诉争房屋变更到高军名下。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基于上述规定,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是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后,变更承租人的前提之一。同时,对于家庭成员意见的征求范围限于满足上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其孙高军申请变更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其本人。西城区政府应对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征求意见。在展览路管理所征求原承租人之女高国英意见时,其表示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高军。高国英户籍所在地为涉案房屋,并向展览路管理所提交了高国英所在单位出具的未分配过住房证明、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海淀区吴家村路10号院1-3-501号房屋由其前夫继续承租;还提交了原承租人高善举书写的字据,载明女儿高国英长期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展览路管理所所取得的上述相关材料可以证明高国英系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家庭成员之一,且其对将承租人变更为高军持有异议。高军虽认为高国英不符合承租人条件,但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行政程序中,未向展览路管理所提交相关确切有效的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未为高军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高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