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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农民。曾因扰乱公共场��秩序,2013年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日、七日,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2015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湘138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为达到个人目的,乘坐北京市第14路公交车途经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小西门附近时手持状衣,因同车的涟源籍访民肖某甲等人向车外抛散传单、横幅等物品而一并被民警带下公交车协助调查。龙某下车后,趁民警未注意,脱掉外套,露出内穿的另一件白色状衣,企图进入“中南海”小西门非法上访,在小西门岗亭附近被武警和执勤民警控制,龙某又大声喊“冤枉”,引起市民驻足围观。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王某、张某、景某、肖某甲、吴某、肖某乙、匡某飞的证言、康某桂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龙某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龙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龙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德雄审判员  王芝芝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