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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凯路支行与被告贾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凯路支行,贾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124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凯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兴凯路221号。负责人许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员工。被告贾某。被告杨某。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凯路支行与被告贾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杨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9754.62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1977.2元,以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贾某、杨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90万元的发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证据三、《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杨某为借款人贾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共有人声明及承诺》,用以证明杨某对借款事宜是知情的;证据五、《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事实且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贾某对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抵押、保证情况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案件事实一、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仅限于经营;贷款年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分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利息还款日;分次还本计划为发放贷款后10个月内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二、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贾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三、2015年6月15日,被告贾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某以其名下位于长安区黄河大道98号B-8,B-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30003493)的商业用房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及承诺》,同意被告贾某以与其共有的长安区黄河大道98号B-8,B-9房产作为担保物为贾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贾某未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均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某在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一般抵押登记,以被告贾某名下位于长安区黄河大道98号B-8、B-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原告取得石房他证长字第XXXXXXX**号他项权证书。四、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借款90万元发放至被告贾某指定的账户,被告贾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五、被告贾某于2016年4月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贾某欠原告本金899754.62元,利息11977.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贾某指定账号发放借款90万元,被告贾某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4月份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贾某欠原告本金899754.62元,利息11977.2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被告贾某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借款本金899754.62元,并支付含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1977.2元;自2016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系夫妻,且为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与被告贾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及承诺》,被告贾某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黄河大道98号B-8、B-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的房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杨某作为共有人知晓并同意及双方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贾某自愿以名下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贾某、杨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凯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99754.62元,并支付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1977.2元;自2016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贾某、杨某未按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则以被告贾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黄河大道98号B-8、B-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7元,由被告贾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巧娜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黄英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