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冬梅、高源与陈林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40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高源。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陈林。申请人王冬梅、高源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05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05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王冬梅、高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9月28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2226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1月27日。五、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2054号裁决的理由:1.陈林隐瞒了重要证据,导致仲裁机构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陈林在与王冬梅、高源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仲裁请求的主要依据是王冬梅、陈林、高源、刘某强及湖南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书(内部)》,该合同书约定了由王冬梅负责东X公司的项目开发,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王冬梅分期向陈林支付117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100万元物业。由于项目迟迟不能开发,2015年7月15日,东X公司的三位股东深圳市日X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X省公司)、深圳市凡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X公司)、尹某光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由日X省公司、凡X公司将所持东X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尹某光,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并在2015年7月15日当天,由王冬梅、陈林、高源、刘某强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四方协议》,约定了尹某光上述应支付的27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分配比例,并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项目开发合同书(内部)》作废”。���在签署《四方协议》时,由于陈林不在场,在王冬梅、高源、刘某强签署后,由尹某光转交陈林签署,故原件一直保留在陈林手上。但陈林参与协商并签署的《公司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项明确表明“甲方已向乙方出示1100万元的债务清单(详见《四方协议》)”,因此,可以确定《四方协议》的客观存在及效力。根据《公司转让协议》及《四方协议》的约定,王冬梅已退出东X公司的开发,而转为尹某光承担开发义务,王冬梅在东X公司开发项目时的债权债务已重新确定及分配,《项目开发合同书(内部)》因为废止已丧失履行基础。陈林当然无权再依据《项目开发合同书(内部)》向王冬梅主张追偿权利。但是,陈林在仲裁过程中,刻意隐瞒《四方协议》,仲裁庭也没有查明《公司转让协议》及《四方协议》的相关事实,导致作出错误裁决。2.陈林与尹某光恶意串通,损害王冬梅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由于东X公司项目开发用地被湘潭市人民政府收回,国土部门将退还东X公司已付土地出让金并给于相应补偿。鉴于尹某光尚未根据《公司转让协议》支付2700万元转让款,陈林为了达到一己私利,在2054号裁决作出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与尹某光虚构一份《项目开发合同书(内部)补充协议》,将原《项目开发合同书(内部)》约定的深圳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予以排除,并虚构东X公司也有向陈林付款的义务。据此,陈林于2016年6月15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X公司偿还450万元及利息,并在当天陈林就与东X公司达成协议,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湘0302民初18XX号民事调解书,由东X公司在三日内偿还陈林450万元及利息。如果陈林的意图最终得逞,那么陈林就以同一事由既可以通过��圳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得到执行,又通过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在湘潭雨湖区法院得到执行。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实:1.王冬梅、高源向本院提交了甲方高源、乙方刘某强、丙方陈林、丁方王冬梅的《四方协议》复印件,第五条约定:“2013年10月31日,东X公司与甲乙丙丁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书(内部)》作废。”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尹某光五方各执一份,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生效。”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有高源、刘某强(蒋某民代)、王冬梅签字,但无陈林签字,王冬梅确认没有看到陈林在该协议上签字。陈林主张该协议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交《四方协议》。2.甲方(出让方)日X省公司、凡X公司与乙方(受让方)尹某光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公司转让���议》,该协议第3页写明“甲方已向乙方出示1100万元的债务清单(详见《四方协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负债。”该协议甲方处有凡X公司、日X省公司印章及王冬梅、刘某强、蒋某民代、陈林签字,乙方处有尹某光签字。王冬梅向仲裁庭提交了该协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一、王冬梅、高源主张陈林仲裁时隐瞒了《四方协议》,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甲方日X省公司、凡X公司与乙方尹某光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中提到了《四方协议》,但是王冬梅、高源提交的《四方协议》系复印件,没有陈林签字,王冬梅、高源也未能证明《四方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故,仲裁时是否提交该协议不影响仲裁裁决结果。其次,隐瞒证据是指对方当事人独占持有该证据,而其他当事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王冬梅、高源持有《四方协议》复印件,但仲裁时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因此,王冬梅、高源有关陈林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王冬梅、高源主张陈林与尹某光恶意串通,损害王冬梅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本院认为,王冬梅、高源上述主张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以该理由申请不予执行2054号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冬梅、高源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0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王冬梅、高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林 建 益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