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晨诉国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晨,国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570号原告苏晨,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被告国海明,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苏晨与被告国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晨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国海明向原告苏晨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国海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苏晨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予以证明被告国海明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苏晨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国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国海明向原告苏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苏晨出具借据1枚,此借款被告国海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国海明向原告苏晨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国海明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苏晨要求被告国海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晨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费,因借据内容未体现利息约定,故此借款违约利息自原告起诉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国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