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方云福与陈国彪、赵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福,陈国彪,赵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506号原告:方云福,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国彪,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赵璐斌,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方云福与被告陈国彪、赵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福与被告赵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福诉称,原告在义乌市物资市场经营五金生意,两被告系水电安装包工头。2014年两被告因承包义乌市怡乐新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工程材料,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1日总计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328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怡乐新村工程材料款人民币932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赵璐斌辩称,一、原告以被告赵璐斌在欠条上签字为由索要欠款不合理。本案实际欠款人为被告陈国彪,而非被告赵璐斌。被告赵璐斌在欠条上签字时和被告陈国彪是好友关系,而且在承包工程期间为带班工人。当时原告叫被告陈国彪出具欠条,顺便让被告赵璐斌作为见证人签字。当时被告赵璐斌以为只是作为见证的形式签署的,并不知晓签字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多次纠缠被告赵璐斌。原告曾在2015年年底委托要债公司对被告赵璐斌进行非法人身扣留长达10余小时,并到被告赵璐斌所租住地威胁恐吓家人小孩。被告赵璐斌为摆脱要债公司纠缠,苦苦哀求朋友借到4000元左右并已向要债公司支付,使其答应不再理会原告与被告赵璐斌的纠纷。在要债公司胁迫期间,被告赵璐斌找到被告陈国彪,并与被告陈国彪一起在原告店里,三人协商后写下日期为2015年底的新欠条。此欠条明确说明被告赵璐斌只是见证人,并不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此欠条也能说明原欠条作废了,此欠条目前在原告手上。综上,原告向被告赵璐斌索要欠款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赵璐斌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之前拿货的时候两被告都是一人支付一半货款的,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陈国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璐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主文是被告陈国彪写的,下面的签名是两被告各自签的并捺印,但被告赵璐斌不知道签字的后果,因为被告陈国彪说过钱他会还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赵璐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彪是工程老板,被告赵璐斌只是带班工人,欠款与被告赵璐斌无关。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璐斌支付的部分货款是被告陈国彪向被告赵璐斌借的。证据3,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陈国彪是工程老板。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两被告私底下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3,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两被告是合伙关系,由其中一人即被告陈国彪去签订协议书也是很正常的。被告陈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赵璐斌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赵璐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赵璐斌虽抗辩其仅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被告赵璐斌的签名落于“具欠人”位置,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的后果,故本院结合欠条的内容,认定两被告截至2014年12月12日共欠原告材料款93280元。被告赵璐斌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协议书无法达到被告陈国彪是工程老板、本案欠款与被告赵璐斌无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赵璐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工程的辅助材料。经结算,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云福(瑞云五金店)怡乐新村工程材料款玖万叁仟贰佰捌拾圆整(93280.00),此为2014年12月11日前的材料款。具欠人:陈国彪,赵璐斌”。嗣后,两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3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彪、赵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云福材料款人民币93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782元,由被告陈国彪、赵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