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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134号原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雷锋大道七号西城公寓C区4楼404号。法定代表人:程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澄,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罗生,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程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方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澄、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方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0元(定金800000元,双倍返还1600000元,扣除已返还400000元),并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30270元(利息暂按照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计25551元,按照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计4719元,之后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4.35%。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东能雅苑3#、4#栋(含3#、4#栋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同时被告还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无条件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如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被告承担赔偿800000元的违约责任,并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定金800000元足额到账之日起生效。之后,原告将该8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表示东能雅苑3#、4#栋无法分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仅于2016年6月21日返还400000元,且已将东能雅苑3#、4#栋的劳务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800000元是定金,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过定金,收到的是履约保证金;对利息计算标准为4.35%及起算日期无异议;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项目分包出去,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李向阳代付款项证明及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被告提交了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关于付款委托书情况的说明、关于回复“付款委托书”的函、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关于解除东能雅苑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向阳代付款项证明有异议,认为收到的并非定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新方程劳务公司与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东能雅苑3#、4#栋(含3#、4#栋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2.2.1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东能雅苑3#、4#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该800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全额退还(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前无条件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如被告将东能雅苑3#、4#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另外的劳务公司,被告承担赔偿捌拾万元整的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7日,新方程劳务公司委托案外人李向阳向黄金建设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800000元,黄金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6月21日,黄金建设公司向李向阳账户支付400000元,新方程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李向阳代付款项证明、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11-17-09.34)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付款委托书情况的说明、关于回复“付款委托书”的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11-17-15.44、2016-5-11-09.32、2016-06-21-16.30)及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解除东能雅苑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却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方程劳务公司委托李向阳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80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800000元系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则主张该8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二条双方责任2.2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新方程劳务公司)向甲方(黄金建设公司)支付东能雅苑3#、4#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该定金在2016年春节前全额退还(注:甲方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无条件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如果甲方将东能雅苑项目部的3#、4#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另外的劳务公司,甲方承担赔偿捌拾万元整的违约责任);在第十条10.1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定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足额到账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通过签订定金合同或约定定金性质设立的一种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其目的是担保交付一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若违约,则以该履约保证金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在合同中出现了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等两种表达,双方对该800000元的约定并不明确,但双方对“该800000元由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在2016年春节予以返还”的约定明显说明了该800000元不具有定金性质,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及行业规则,将该800000元认定为履约保证金较为适宜。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另外的劳务公司”则应承担80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主张“被告与开发商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能雅苑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致使被告不可能再将其中的3#、4#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非被告有意违约”,被告的该主张已明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但并不能构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情形,综上,对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但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的该笔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以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亦表示无异议。经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776元(800000元*4.35%/365*134=12776元),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1573元(400000元*4.35%/365*33=12776元),两项合计143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30270元(利息暂按照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计25551元,按照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计4719元,之后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限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三、限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4349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后段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至400000元全部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2元,保全费2671元,两项合计18543元,由原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恋人民陪审员  罗胜军人民陪审员  喻常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