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淑琴与兰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琴,兰文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黑0128民初1529号原告赵淑琴,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兰文全(系原告四子),住通河县。被告兰文国,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未到庭)原告赵淑琴与被告兰文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琴及委托代理人兰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文国赔偿原告赵淑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75.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9时,被告强行到原告所在地窝棚,将其抬离地窝棚300米处,原告当即诱发心脏病,后送往通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4827.71元,护理费143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257.7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文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淑琴因与案外人赵春林存在土地争议,在争议耕地搭建的窝棚中居住2周。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三站乡人民政府、三站乡派出所、三站乡司法所和三站乡三合村负责人在场下,被告兰文国(系原告三子)将原告赵淑琴背离窝棚。背离过程中原告赵淑琴受伤倒地,于当日到通河县人民医院以胸部外伤、腰部外伤收入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827.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兰文国在多方见证下将原告赵淑琴背离,其对原告系施惠行为,但作为施惠者,其仍负有对原告的保护义务,应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原告因外力产生损伤。原告因背离倒地受伤,并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和腰部损伤,入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有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能证实在背离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虽然没有损害原告健康权的故意,但背离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60%责任。原告认为存在土地争议而不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采取较为极端方式,在被告与乡政府、公安和司法等部门劝导下未离开,导致被告将原告背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40%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27.71元,有通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430元,其主张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1430元÷10天=143元/天),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0275÷365天=137.7元/天),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文国给付原告赵淑琴医疗费4827.71元、护理费137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024.71元的60%,计43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赵淑琴自行承担医疗费4827.71元、护理费137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024.71元的40%,计2881.91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文国负担15元,由原告赵淑琴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珊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