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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嘉禾县袁家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嘉禾县袁家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785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嘉禾县袁家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先忠,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矿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嘉禾县袁家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1979年9月受伤期间被扣一个月的工资(参照现在工资)2500元;2.支付1982年12月9日至今按在职职工工资的60%计算生活费131666元;3.支付8级伤残费96000元;4.1982年12月至2016年8月止医疗费95344元。5.支付每工作一年为一个月工资,共计支付(2.5个月×2500元/月)工资6250元;6.赔偿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1580元;7.支付2010年至今因诉求的误工费26800元、差旅费28360元;8.诉讼费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7年11月原告因嘉禾县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革命委员会、湖南省军区湘联(1977)14号文件关于动员农村民兵参加夺煤大会战联合通知的精神,被派送袁家煤矿参加民兵“夺煤大会战”工作,1979年9月因工受伤(无伤残评定)。1982年12月回村。2010年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湖南省有关政策文件落实其受伤后的相关待遇向有关部门诉求,未得到解决。2016年8月1日,唐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7日,因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嘉禾县袁家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参与民兵“夺煤大会战”,到袁家煤矿工作是在特定环境下支援性质的活动,根据当时的文件精神煤矿已给予了原告应有的工资等待遇,当时原告的部分工资上缴到所在的生产队,生产队为其记工分,并参与生产队粮食分配。原告受伤是否至残无医疗部门证明和伤残鉴定。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嘉禾县袁家煤矿承认唐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唐某某的请求是根据1979年至1982年的事实所提出,时至今日长达时间3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唐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香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