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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梁超与罗静,吕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超,吕彪,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彪,男。原审被告:罗静,女。上诉人梁超因与被上诉人吕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一张即认定其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作为孤证的借条,仅仅代表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债权债务,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按照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其出借义务的履行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举证情况;2、本案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通过其同胞兄弟吕建及余应召借款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已陆续归还,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此借条为独立的一个借贷关系之说。被上诉人吕彪辩称,借款已实际用现金支付。原审被告罗静述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吕彪系当场交付现金完成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吕彪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梁超立即归还吕彪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罗静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梁超、罗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梁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吕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彪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3%。”梁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罗静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梁超、罗静未向吕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吕彪提供了两处商业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吕彪的门面租金收入使其具有向梁超支付150000元现金的能力。梁超、罗静认为吕彪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房产权属关系,不能直接反映他的租金收入情况,也不能体现吕彪具备当场支付现金的能力。一审法院认为,罗静、梁超向吕彪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足以认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静辩称其不知道吕彪是谁,自己只管在借条上签名,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罗静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罗静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梁超辩称吕彪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是吕建及余应召支付的,自己已还款。但梁超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吕建、余应召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证明这些经济往来所涉款项就是本案争议的150000元借款,因此,梁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吕彪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商业门面房屋产权证明,能够证明吕彪具有现金支付的能力,综合全案,该院认为吕彪、梁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吕彪按约定向梁超提供了借款,梁超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吕彪要求梁超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梁超一直未支付利息,吕彪主张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罗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吕彪、罗静双方在借条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保证人罗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吕彪要求罗静对梁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彪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罗静对梁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650元,实际收取1650元,由梁超、罗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梁超陈述,其不认识吕彪,系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吕彪的弟弟吕建借款,借条上手写字体系吕建填写,在出具借条当天,扣除首月利息7500元后(按月息3分计算),吕建及余应召共计向其转账支付了142500元。之后其陆续向吕建支付了157500元,已还清全部借款。吕彪到庭陈述,认可借条系吕建填写。其向梁超的借款15万元系出具借条的当天自己将15万元现金在吕建门市前的树下交付的,梁超当场没有清点,借款交付后到吕建门市由吕建公司电脑打印出来的格式文本,由吕建填写了手写部分,后由梁超签字;其资金来源系自己卖米粉和经营电脑生意的款项;至于吕建和余应召向梁超转款的事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此外,罗静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对其不作上诉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梁超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吕彪是否实际履行了向梁超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彪虽提供了由梁超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金额较大,吕彪仍应当对其向梁超支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经本院审查核实,吕彪主张其系支付现金,在场人有陈某,但其陈述的付款方式与作为在场人的陈某证明的付款方式不一致,梁超否认收到吕彪款项的事实,吕彪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陈述的当场支付大额现金并未进行清点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在出具借条当日,吕建及案外人余应召向梁超转账支付了金额接近的款项,而借条又系吕建填写,结合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一审提交的录音记录,本院认为吕彪举示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其请求梁超返还借款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超承担的主债务不成立,罗静基于该债务应承担的担保债务也不成立。综上所述,梁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吕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