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都燕萍与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燕萍,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燕萍。委托代理人陈兆明(系都燕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刚,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陈锡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金秋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燕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蠡园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审原告都燕萍向原审被告蠡园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以书面邮寄形式公开以下信息:都燕萍已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全部资料。蠡园街道经审查,并至其下辖的湖滨苑社区调取都燕萍的档案资料,于同年9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都燕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根据你描述的信息特征,以附件形式提供,并附上《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以下简称《录用审批表》)。该《告知书》于同月10日向都燕萍邮寄送达。都燕萍不服《告知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滨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蠡园街道未提供全部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蠡园街道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其要求的全部资料。滨湖区政府于同月28日受理,通知蠡园街道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蠡园街道于同年10月1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滨湖区政府经审查并调取都燕萍个人档案资料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告知书》予以维持,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后都燕萍不服《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告知书》违法;2、责令蠡园街道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其申请的全部资料。原审法院另查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滨湖区对蠡园镇湖滨村等4个村的行政管理归属关系进行调整的批复》(锡政发[2001]276号)(以下简称《批复》),内容为:滨湖区政府《关于蠡园镇湖滨村等四村划归蠡园开发区的请示》悉,原则同意对蠡园镇湖滨、鸿桥、环湖、西园弄等4个村的行政管理归属进行调整。……庭审中,都燕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都燕萍向蠡园街道申请公开其已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全部资料。蠡园街道依法受理后,查阅都燕萍档案资料,认为《录用审批表》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故作出《告知书》并提供《录用审批表》,并无不当。蠡园街道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都燕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滨湖区政府受理都燕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蠡园街道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都燕萍请求确认《告知书》违法、责令蠡园街道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其申请的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都燕萍庭审中增加的对《批复》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经查,《批复》为无锡市人民政府对滨湖区政府《关于蠡园镇湖滨村等四村划归蠡园开发区的请示》的回复,涉及行政管理范围的调整和行政职能承继,并非蠡园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故都燕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都燕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都燕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事实,违反诉讼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2、确认蠡园街道未按上诉人要求作出的行政信息公开告知书行为违法;3、责令蠡园街道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上诉人申请要求的全部资料;4、责令蠡园街道在提供的《录用审批表》加盖印章;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蠡园街道答辩称,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复议受理、审查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蠡园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表》、2、《告知书》;3、《录用审批表》;4、挂号信邮寄凭证;5、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2001]276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滨湖区对蠡园镇湖滨村等4个村的行政管理归属关系进行调整的批复》。原审被告滨湖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锡滨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2015]锡滨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表》、《申请表》;4、《告知书》、《录用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书》;6、《批复》;7、都燕萍的档案袋封面复印件、《录用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企业职工定级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滨湖区蠡园街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3、《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证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都燕萍向被上诉人蠡园街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都燕萍已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全部资料。”被上诉人蠡园街道依法受理后,经调查,都燕萍的档案存放在蠡园街道辖区内的湖滨村社区,遂调取档案中与“已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全部资料”相关的《录用审批表》。蠡园街道认为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作出《告知书》并向都燕萍提供《录用审批表》复印件,符合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蠡园街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受理都燕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