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结与胡再新、李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胡再新,李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922号原告刘结。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再新。被告李岱英。原告刘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再新、李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72元。原告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372元及利息7011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再新、李岱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再新存在长期水泥业务往来。2014年3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再新结算,被告胡再新尚欠原告货款23372元,并由被告胡再新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7日,胡大勇在欠条书写“于2016年2月底付6000元,其余的在端午节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开始算起”,被告李岱英亦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胡再新与被告李岱英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胡大勇系两被告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胡再新对账,对双方之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再新应按欠条确认的货款数额承担偿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再新与被告李岱英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岱英应与被告胡再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胡大勇在欠条上承诺2016年端午节前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岱英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7011元,其数额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故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再新、李岱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结货款23372元及利息7011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胡再新、李岱英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