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1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湘荃,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1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灿、张桂林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唐湘荃、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湘荃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唐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及同案犯唐亚成、刘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湖南省瑞鑫锌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胡某某等人多次向政府部门及环保部门反映该公司环境污染问题,李某某心生怨恨,伺机报复胡某某。2015年9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唐湘荃,要其喊人帮忙教训胡某某,唐湘荃答应后,李某某租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供唐湘荃等人作案使用。9月18日11时许,唐湘荃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唐亚成、刘峰(唐亚成、刘峰两人均已判刑)驾车来到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岭铺村鲁家组鲁家塘地段,驾车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胡某某拦住,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唐亚成、刘峰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自来水管下车对胡某某实施殴打,直至胡某某从路边护栏口子处跌落到下面池塘边,造成胡某某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后被告人唐湘荃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刘峰、唐亚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马翠芬、唐增、李某某、朱卫林、马某某、唐某某、彭洪、黄奇、陈棵的证言;湘潭县易俗河镇来卡汽车租赁中心合同书及出车单;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中医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湘潭县中医医院出具关于胡某某伤情介绍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唐湘荃以及同案犯唐亚成、刘峰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调解协议及受害人胡某某收条、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唐湘荃、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湘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湘荃、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在案发后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获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湘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