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汉强、郑淑娟等与张晓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强,郑淑娟,张晓双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577号原告:郑汉强,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郑淑娟,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双,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郑汉强、郑淑娟与被告张晓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强、郑淑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强、郑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双停止侵权,立即腾退出其占用的两原告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新厝刘厝埭村沟南八巷五横18号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汉强、郑淑娟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双原是两原告的儿媳。两原告的儿子郑潮烽因与被告张晓双夫妻感情疲劳,于2015年10月12日向饶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饶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要求被告张晓双在判决生效二个月内腾退上述讼争房屋归还郑潮烽的父母(即两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潮州中院,潮州中院已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讼争房屋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与两原告儿子郑潮烽结婚后,两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他们居住并经营美容生意。随着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生效,被告与两原告儿子郑潮烽离婚,被告已不再是两原告的儿媳。但自法院判决至今近4个月的时间,被告仍不腾退出上述房屋。综上,请求判照诉求。被告张晓双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双原是两原告的儿媳,于2007年11月20日与两原告之子郑潮烽登记结婚。2011年,原告郑汉强在黄冈镇刘厝埭村向他人购买房屋一间(座落:黄冈镇新厝刘厝埭村沟南八巷五横),并于同年4月12日办理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列:饶府集用(2011)第000377号。原告郑汉强购买上述房屋后由儿子郑潮烽及被告张晓双居住,并由被告张晓双在此经营美容养生生意。因郑潮烽、张晓双常在日常生意、生活上吵闹、吵架,郑潮烽于2015年9月11日离开家庭,且于2015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晓双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郑潮烽与张晓双离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要求被告张晓双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腾退房屋归还郑潮烽父母(即本案两原告)。后被告张晓双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郑潮烽与张晓双离婚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粤51民终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6)粤51民终3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本案讼争房屋现由被告张晓双居住、使用。两原告主张,经多次要求,被告张晓双仍拒不腾退出讼争房屋,故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照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是原告郑汉强购买,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郑汉强,两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自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两原告。在法院判决准予郑潮烽与被告张晓双离婚后,两原告多次向张晓双催促腾退出上述房屋,但被告仍拒不腾退。现被告张晓双既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占有涉案房屋也无合法依据,其占有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权占有,两原告作为合法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依法可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张晓双面临另寻住处的实际困难,可限其在一个月内腾退出涉案房屋。被告张晓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无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辩论、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出黄冈镇新厝刘厝埭村沟南八巷五横房屋。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晓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张晓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