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光,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龚志雄。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部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东部公交公司不需支付信义达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150元。事实与理由:东部公交公司与信义达公司一直存在着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8月1日,东部公交公司与信义达公司签订《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4-2015年车辆玻璃采购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东部公交公司下属一公司、三公司、九公司供应车辆玻璃。2015年11月,信义达公司起诉东部公交公司要求东部公交公司支付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信义达公司向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下属的326、M233、M415、833、312、M203、365、398、651、E23、317、M358、M362、311车队提供玻璃及维修服务,其间共产生玻璃款项562750元。信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对账单,原审法院认定的“对账单”仅是信义达公司为了方便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车队人员清楚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更换的明细,是依据其提供的送货清单并按车队进行分类的汇总表。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汇总表上签名,也只是确认该车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安装玻璃的明细而已。该汇总表只是注明更换的时间、车号、材料、型号、单位、数量及金额,并没有任何催收的内容,况且汇总表上并无东部公交公司、信义达公司及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的签章,故不能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下属员工已在信义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定,视为东部公交公司做出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因而不采信东部公交公司关于信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正。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经核算,涉案信义达公司诉请的货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的金额总计127850元,东部公交公司遂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需支付信义达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货款127850元。被上诉人信义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述意见。信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部公交公司、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支付信义达公司汽车玻璃款562750元;2、东部公交公司、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信义达公司向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下属的326、M233、M415、833、312、M203、365、398、651、E23、317、M358、M362、311车队提供汽车玻璃及维修服务,由信义达公司出具送货清单,车队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名确认,其间共产生玻璃款562750元。2014年8月1日,信义达公司与东部公交公司签订《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4-2015年车辆玻璃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信义达公司为东部公交公司下属一公司、三公司、九公司供应车辆玻璃。2015年9月至10月,信义达公司出具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玻璃款明细清单,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上述车队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信义达公司与东部公交公司签订车辆玻璃采购供应合同,向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供应车辆玻璃,信义达公司与东部公交公司、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东部公交公司称信义达公司未及时发现有款项未收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每月提供玻璃结算清单及发票等,且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东部公交公司所指的书面采购供应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1日,而信义达公司诉请的玻璃款项大部分产生于此之前。信义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对账单上均有东部公交公司员工的签名,双方当事人未特别约定有对账权限的具体员工,信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信义达公司诉求的玻璃款系已真实发生并经东部公交公司确认。东部公交公司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名人系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的员工,却不确定该签名系员工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东部公交公司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未主动向上述签名员工进行核实。东部公交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了供需双方结算的流程,但东部公交公司仅以信义达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结算清单及发票,主张不予支付真实发生的玻璃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信义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信义达公司请求的玻璃款中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货款即便已过诉讼时效,但东部公交公司下属车队员工已在信义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东部公交公司做出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东部公交公司主张信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部公交公司、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信义达公司支付汽车玻璃款56275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东部公交公司、东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承担。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信义达公司提交了东部公交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向其转账支付玻璃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东部公交公司不持异议,也确认从2012年到目前双方还在合作。关于涉案的货款,东部公交公司称因为发生的送货行为是在2013、2014年,但直至2015年起诉之前才找东部公交公司结算,时间过长,东部公交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有真实的送货行为。另查,《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供方应每月向需方提供玻璃结算清单,经需方审核无异后,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如因供方未及时履行提供清单及发票义务的,需方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双方均确认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信义达公司称在2014年之前,双方的合作是一种没有建立大合同关系的合作模式,但自东部公交公司2014年开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来向供应商采购双方才签订合同。关于款项信义达公司一直有向东部公交公司催讨,东部公交公司也陆续在结,只是双方没有一个周期内结账和未结账部分的准确对账结果,所以才会出现一部分遗漏没有结算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东部公交公司对对账明细表格所列单价不持异议,并确认该单价与送货单中的单价一致,也认可对账明细表中签名的人员系其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义达公司诉请金额中的部分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诉争货款的金额,信义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有东部公交公司员工签收,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此后信义达公司按东部公交公司的下属车队分类,将该车队签收过的前述送货单信息汇总并形成对账明细表格,再交由该车队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账明细表格中东部公交公司工作人员或仅有签名或有签名并加注日期,签名加注日期的对账明细的手写落款期间为2015年9月至10月。东部公交公司上诉称信义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中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需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在信义达公司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将涉案欠款的对账明细表格交由东部公交公司各车队再次确认时,表格中列明了玻璃的供货时间,东部公交公司下属各车队工作人员如认为时间过长无法核实应及时提出,该相关人员在对账明细表格中的签名行为可视为对信义达公司送货事实的确认。同时,对账明细表格中亦列明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如东部公交公司各车队的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价格甚或是否付款持有疑问,亦可通过向东部公交公司的财务部门查询核实。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至今一直保持合作,东部公交公司也一直在向信义达公司支付玻璃款,东部公交公司下属车队员工的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判将此视为东部公交公司作出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东部公交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请求不予支付信义达公司诉请货款中的1278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