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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江与被告王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江,王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143号原告王瑞江,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职。被告王贺利,男,成年,住雄县。原告王瑞江与被告王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江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年利息伍千肆佰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一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以后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王贺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年利息共5400元(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一年的利息,其余利息顺延,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利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9月23日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后利息顺延),两项合计3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三强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紫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