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配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配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47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亮、林金凤,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配仁,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咸宁,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咸宁。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配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亮、林金凤、被告人李配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配仁事先准备一把剪刀并拆分成两半放在身上,后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某舞厅收银台处,用随身随带的其中半把剪刀,朝躺在椅子上睡觉的被害人叶某身上猛刺。叶某被捅伤惊醒后反抗,李配仁继续持剪刀对叶某进行捅刺,致叶某胸口及双手多处受伤。闻讯赶到的舞厅工作人员上前阻止,李配仁随即逃离现场。110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保安配合下,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马路边,将准备驾驶电动车逃跑的被告人李配仁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半把剪刀,随后又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搜出作案时使用的另外半把剪刀。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因外伤致左肺破裂,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配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配仁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2087.06元、残疾赔偿金109807.5元(33275元/年×(20年-9年)×30%)、误工费12813元(64064元/年÷365天×73天)、护理费11680元(160元/天×73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6元(妻子陈碧:23520元/年×(20年-7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4313.56元,并提供了医院病历材料、门诊费用清单、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户口簿、职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配仁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他不清楚事情经过,对捅伤叶某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叶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某舞厅收银台处午休时,被告人李配仁用事先准备的半把剪刀捅刺叶某胸部,叶某受伤惊醒后反抗,李配仁继续持剪刀对叶某捅刺,致叶某胸口及双手多处受伤、左肺破裂。闻讯赶到的舞厅工作人员上前制止并报警,李配仁随即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警后在时代广场露天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告人李配仁抓获归案,并当场从李配仁身上提取到作案用半把剪刀,又从李配仁驾驶的电动车上提取到另外半把剪刀。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为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日至4月8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2087.06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提取到作案用剪刀的物证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李配仁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剪刀半把,从李配仁所驾驶的电动车处缴获另外半把剪刀。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叶某因本案受伤后的诊疗情况。4、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被害人叶某因本案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福新中路某舞厅上班,叶某是舞厅老板。2016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叶某被一名陌生男子一直推着,那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向叶某身上捅去。叶某身上都是血,上半身被捅刺好几刀。她就拨打电话报警。证人郑某某经照片辨认确认捅刺叶某的陌生男子就是被告人李配仁;并对被害人叶某、陌生男子捅刺叶某所用的剪刀进行了照片辨认。6、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在时代国际广场楼下电动车停放点,一名中年妇女跑到楼下说被男的打,接着一名中年男子手拿剪刀追过来,手上剪刀上很多血。他到二楼后看见歌舞厅老板叶某身上都是血,追到一楼时那名中年男子已经打开了电动车锁准备离开。他上前拦下该男子后,该男子说车上还有半把剪刀。他让该男子在现场等待,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瓶劲酒喝掉,然后站在电动车旁,嘴里不知道念叨什么。之后民警到场将该男子带走。证人翟某经照片辨认确认那名手上拿着一把剪刀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配仁;并对被害人叶某、捅刺叶某所用的剪刀进行了照片辨认。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福新中路经营连锁店。她记得2016年4月1日中午有名男子从她店内购买了一瓶劲酒。8、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福新中路经营一家中老年人舞厅。2016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他在收银台边睡午觉,期间突然感觉到胸口被尖锐器械捅刺。他看见之前在他舞厅跳舞的一名中年客人,手上拿着半把生锈剪刀,很凶地朝他胸口再次捅过来,他立刻用双手去抓对方的手,但没有抓牢。中年客人挣脱后不停地用剪刀朝他身上乱捅过来,他大约被捅了十几刀后,在舞厅打工的郑某某大喊不能打人并上前劝阻,那名中年男子见状转身就往门口跑了。他曾在舞厅内见过这名客人几次,大概是2016年1月开始到他的舞厅内跳舞,好像还有一个女性舞伴。他和该名客人除了卖票的时候,平时基本没有接触,更没有纠纷。被害人叶某经照片辨认确认捅他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配仁。9、被告人李配仁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喝过酒,在晋安区福新路时代广场二楼被民警抓获后带至公安机关,但对捅伤被害人叶某的事实予以否认。后被告人李配仁在看守所内所作供述可证实案发前他追求在中天舞厅跳舞的一位中年妇女后被拒绝,于2月底在太阳城舞厅向该妇女表白,又被拒绝并遭到辱骂,他认为是舞厅老板说了自己坏话,才导致该妇女拒绝他的追求,所以于4月1日拆分了平日做木工所用的剪刀,在家中喝了半斤白酒壮胆,后骑着电动车到时代广场,又买了一瓶劲酒壮胆,到二楼太阳城舞厅内,从口袋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躺在收银台边上一张横椅上睡午觉的舞厅老板胸口处猛刺下去,后老板惊醒和他发生扭打,他挣脱控制后继续手持剪刀朝老板胸口乱刺,十来秒后有人从舞厅外跑进来,他怕被抓住就举起剪刀吓唬旁人,同时逃离现场,后在停车场门口被保安拦下。民警到场处理时,从他身上和电动车上分别搜出了半把剪刀。讯问民警签字确认被告人李配仁听完该份有罪供述笔录后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6)醇检字第77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李配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7毫克/100毫升。11、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102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李配仁右手中指指甲上的DNA是李配仁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4×1018;送检的剪刀擦拭物上的DNA是叶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2×1020;送检的李配仁右手食指指甲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12、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36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1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645号临床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的伤残等级。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1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本案发生的部分过程,证人郑某某对上述视频内容进行了指认。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岗位培训登记、福州市晋安区文化市场协会会员证,证明被告人李配仁、被害人叶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配仁的到案过程。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配仁到案后呈醉酒状态,公安机关约束其至次日凌晨0时许,李配仁才逐步清醒。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配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配仁关于其不知道事情经过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配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主张医疗费42087.06元,有相关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0980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281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1680元,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酌定按903元(129元/天×7天)计算;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酌定按40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000元,标准过高,酌定按4200元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6元,未举证证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配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056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配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李配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零五百六十元三角六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郑宝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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