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邓通玉与彭蓉,李金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通玉,彭蓉,李敬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725号原告:邓通玉,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蓉,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敬国,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原告邓通玉诉被告彭蓉、被告李敬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通玉、被告李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蓉、李敬国立即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699号判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2016年4月10日,上述判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均未上诉。之前,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1000元的租金。2015年11月,二被告将原告的租赁户赶出来,强行霸占上述房屋。而判决生效之后,二被告仍旧霸占房屋,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蓉未答辩。被告李敬国辩称,李敬国与彭蓉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敬国和彭蓉现在在涉案房屋里居住,因为彭蓉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里,所以李敬国也居住在此,涉案房屋现在只有李敬国和彭蓉在居住,其他情况李敬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原系彭荣禄所有。彭荣禄于2015年3月20日死亡。邓通玉与彭荣禄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彭庆明、彭建明、彭蓉系彭荣禄与前期吴素华所生育子女。2015年,邓通玉与彭庆明、彭蓉、彭建明因继承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57.87㎡)由邓通玉继承。后邓通玉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57.87㎡)不动产权证书。但至今彭蓉、李敬国仍居住于上述房屋。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邓通玉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彭蓉、李敬国将该房屋返还给邓通玉,系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蓉、被告李敬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邓通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57.87㎡)。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蓉、被告李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