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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田树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田树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758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树榕,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李军与被告田树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树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被告为案外人何静向原告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偿还该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田树榕未作答辩。原告李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案外人何静向原告李军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2.5%。被告田树榕和案外人王义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借款人何静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借款人何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树榕自愿为借款人何静向原告李军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案中,原告李军与被告田树榕及另一保证人王义标之间对保证份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田树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关于原告李军主张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何静向原告李军借款时约定月息2.5%,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军要求被告田树榕偿还担保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树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担保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田树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德良代理审判员  颜 琴人民陪审员  杨淑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