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福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福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主要负责人:陈伟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利,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廷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茂,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因与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远公司)及李廷福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李亚利,被告帝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被告李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2008年借字第01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于起诉之日起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帝远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帝远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帝健”、“帝盛”、“帝坤”3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廷福对帝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2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08年最高抵字第0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帝远公司所属的“帝健”轮为抵押物,对帝远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6千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4月3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08年借字第0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帝远公司向原告借款96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李廷福与原告签订2008年保字第0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廷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分批发放贷款。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调整还款计划、延长还款期限。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10年最高抵字第167号、2011年公最高抵字第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帝远公司所属的“帝盛”轮、“帝坤”轮为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0月21日,帝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520万元,其中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22396.72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确认原告向帝远公司提供借款9600万元的事实,也确认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抵押登记的事实,但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借款项下的本金并未全部到期,且即使宣布提前到期,因原告未进行书面宣告,到期日应为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是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应包括罚息和复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应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而非原告诉请的借款全额还清之日。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08年最高抵字第0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帝远公司所属船舶“帝健”轮作为抵押物,对帝远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帝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权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千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者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帝远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及原告指定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金额办理抵押财产的保险,并确保保险连续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致使保险中断、撤销、失效,保险期间届满时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帝远公司应当续保,对保险期间作相应延长;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帝远公司承担。4月2日,原告与帝远公司到汕头海事局对“帝健”轮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帝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抵押金额为6千万元,抵押期间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2008年4月3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借字第0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一至二条约定帝远公司向原告借款960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8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率自贷款转存到帝远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帝远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六条第一款就还款原则约定,原告有权将帝远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该合同约定的应由帝远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帝远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帝远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二款就帝远公司违约情形约定,帝远公司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构成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出现帝远公司违约或者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帝远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帝远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就费用承担约定该合同及与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帝远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帝远公司承担。在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08年借字第014号借款合同的当日,李廷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年保字第01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廷福对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帝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权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帝远公司提供,李廷福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李廷福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廷福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23日向帝远公司发放贷款4250万元、2400万元、2000万元和950万元,总计发放贷款9600万元。2009年3月30日、9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前后7次与被告帝远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对归还本金的计划进行调整,最终将借款本金调整为5700元,延长还款期限96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日,调整后的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每3个月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每3个月还款180万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每3个月还款340万元;2021年1月还款180万元;还款当月的10号为还款日;2021年4月2日,偿还最后一笔本金440万元。帝远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7日以帝远公司所有的“帝盛”轮、“帝坤”轮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2010年最高抵字第167号和2011年公最高抵字第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帝远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和2011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两份合同中除抵押物、债权确定期限、最高抵押金额等内容外,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与2008年最高抵字第0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帝远公司到汕头海事局对“帝盛”轮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帝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抵押金额为1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同时注明,因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和受偿期限未定。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帝远公司到汕头海事局对“帝坤”轮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帝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抵押金额为1.5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同时注明,因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和受偿期限未定。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帝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借款纳入2010年最高抵字第167号和2011年公最高抵字第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和计算方式,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帝远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共计5500万元,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642879.18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本案起诉状送达两被告之日止,帝远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共计5480万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80万元,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015089.59元,其中正常本金利息金额为1977733.8元,逾期本金利息金额为9804.3元,正常本金利息复利金额为27425.77元,逾期本金利息复利金额为125.7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帝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帝远公司发放贷款9600万元,帝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帝远公司未归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42879.18元,且出现过拖欠到期借款本金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帝远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的起诉中明确包含有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的意思表示,且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6年1月22日送达给帝远公司,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帝远公司尚未偿还的5480万元本金已于该日全部到期,帝远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48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计算的截止2016年1月22日帝远公司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015089.59元,包括了逾期本金利息复利金额125.72元,该逾期本金利息复利金额是以逾期本金应支付的罚息为基础计算得出的,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帝远公司应偿还2016年1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为2014963.87元而非2015089.59元。2016年1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算,不得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帝远公司签订的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3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帝远公司已依据该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用于抵押的“帝健”、“帝盛”、“帝坤”轮在汕头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该3艘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帝健”轮的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记载了抵押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证书记载的担保期限对原告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抵押物“帝健”、“帝盛”、“帝坤”轮享有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现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帝远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该3艘船舶后所得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规定,上述3艘船舶如还担保除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之外原告享有的其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原告从拍卖、变卖“帝健”、“帝盛”、“帝坤”轮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总额不得超过6千万元、1亿元、1.5亿元。原告与李廷福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廷福对本案所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有担保物权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李廷福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帝远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李廷福主张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廷福应对帝远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借字第01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480万元本金已于2016年1月22日全部到期;二、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8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14963.87元,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算,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帝健”、“帝盛”、“帝坤”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如上述3艘船舶还担保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外原告所享有的其他主合同项下债权,原告从拍卖、变卖“帝健”、“帝盛”、“帝坤”轮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总额分别不得超过6千万元、1亿元、1.5亿元;四、被告李廷福对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412元,由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菲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申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