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莲花池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昆明颐高数码中心(*期)综合楼*座*楼。法定代表人:崔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敏,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树,云南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钟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彦,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莲花池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民院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知昆,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疆,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莲花池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莲花池村股份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松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纠纷进行定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泽诚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是依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提起的违约之诉,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已将市场管理权转让给答辩人,因之前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股东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故未办理移交手续,现上诉人股东发生变化,答辩人与上诉人就市场管理权移交问题协商未果提出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莲花池村股份合作社述称,希望法院妥善解决纠纷。泽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将被告经营的位于昆明市环城北路328-331号市场(现门牌号为××至49号)交还原告;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收入约30万元,直至交还时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城北路3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山社区××村股份合作社)。2013年8月13日,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莲花池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昆明市环城北路328-330号(现门牌号为××至49号),占地范围内籍号为(530111-000-009-0100-1001)土地的使用权,以及该块土地上的房产(面积为:2262.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昆政房(官)字第××号)和其他配套设施等资产委托给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该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基于该资产所产生的名称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委托管理期限为50年。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2C-20140218),约定被告将2013年8月13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第三人明确知晓并同意被告该权利义务的转移,被告不再享有和承担《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将昆明市环城北路328-330号(现门牌号为××至49号),占地范围内地籍号530111-000-009-0100-1001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块土地上的房产(面积为2262.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昆政房官字第9400275号)和其他配套设施等资产移交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协议,被告将2013年8月13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且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昆明市环城北路328-330号(现门牌号为××至49号)移交给原告,但其一直未交,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昆明市环城北路328-330号(现门牌号为××至49号)移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租金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明市环城北路328-330号(现门牌号为××至49号)移交给原告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原告承担6520元,由被告承担586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泽诚公司是否已支付700万元对价这一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泽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转让款700万元,证据为其一审提交2013年7月17日陈思婷向海松源公司打款70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泽诚公司认为该700万元系因田朝珍对陈思婷享有700万元的债权,根据其二审提交的《债务抵销协议》的约定,由陈思婷代田朝珍向海松源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陈思婷向海松源公司打款时,关于转让涉案市场管理权的《协议》尚未签订,而《债务抵销协议》的甲方为陈思婷,乙方为田朝珍、李春生,内容为确认田朝珍、李春生对陈思婷享有700万元债权,陈思婷对泽诚公司享有700万元债权,该两笔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并无将海松源公司对泽诚公司享有的700万元债权进行抵消的内容,上述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即泽诚公司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海松源公司支付了700万元转让款。并且,如泽诚公司已积极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则其理应要求海松源公司履行移交市场的义务,但本案中,自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至今已有两年的时间,海松源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至今亦有一年的时间,此期间泽诚公司均未向海松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移交市场,此行为亦与常理相悖。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泽诚公司未向海松源公司支付转让款700万元。本院认为,泽诚公司、海松源公司、莲花池村股份合作社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泽诚公司负有向海松源公司支付7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海松源公司负有向泽诚公司移交涉案市场的义务。该协议约定了海松源公司移交涉案市场材料及资产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未约定泽诚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及方式,即该协议未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双方应同时履行,现泽诚公司未向海松源公司支付700万元转让款,则海松源公司未向泽诚公司移交涉案市场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泽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对于泽诚公司提出的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云南海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泽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欢审 判 员 田 庄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