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3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谷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7月1日,原、被告在定边县安边镇民政办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是:女孩谷潇(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学费100元;房屋五间及自行车等物归原告所有;土地包括房前屋后的土地和树木归原告所有。1994年秋,原告将土地、树木承包于本村村民谷德伟等人耕种、管护,但随后遭被告无理强占,并将房前屋后80余棵树木全部砍伐出售。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及其女儿承包地34.4亩(包括房地基前后左右的土地20.07亩);被告赔偿原告房前屋后树木折价款12000元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89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被告原来一共有51.7亩土地,四至界限有一部分清楚,一部分不清楚。原、被告现争议的34.4亩土地,四至界限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复印件)及2016年10月18日定边县安边镇罗峁村村民委员会及2016年10月19日定边县安边镇人民政府核实的1995年4月18日定边县安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4日离婚,并在协议上约定土地自己归自己所有,约定“双方协商”滕圈村房地基前后左右的土地和树木全部归张某某所有。二、2016年7月23日定边县安边镇罗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请求事项“在我村的土地确权过程中,已按争议地对待”;三、2016年7月22日定边县安边镇罗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因土地确权问题发生纠纷”。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定边县安边镇罗峁村四组村村民。女儿的户口不在我的户口里,女儿的户已经迁出去了。被告辩称,土地现全在被告的土地证名下,被告的土地证没有原告及女儿的土地。原、被告原来一共有24亩土地,四至界限不清楚。原、被告争议土地的亩数及四至界限亦均不清楚。原、被告离婚时土地上没有树木,且土地被告也一直没有耕种,原告与女儿的户口均不在被告的户口里。原告应该向村委会主张土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1997年8月16日定边县安边镇罗峁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的滕圈小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凡嫁走等一律不分土地;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在前,土地承包在后,该争议土地1999年1月10日承包给被告谷某某。三、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里没有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村村委会也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相矛盾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可能是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调整了土地,原告我不清楚,且1997年原告女儿还没有结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9年1月10日的,该承包土地是由被告自己办理的,这里边记载三人的土地是原、被告及原、被告女儿三人的,不能是被告另组家庭后三人的土地。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离婚证,予以确认;对2016年10月18日定边县安边镇罗峁村村民委员会及2016年10月19日定边县安边镇人民政府核实的1995年4月18日定边县安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因所涉土地四至界限不明,被告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第三组证据,在本案中涉及土地确权争议,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在本案中涉及土地确权争议,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内容达成协议,该协议所涉分割的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并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4.4亩,未能提供明确的权属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前屋后树木折价款12000元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892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