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明兰与刘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兰,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4409号原告:王明兰,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监护人:王龙,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兰诉被告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