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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束志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束志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146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志恺。原告夏靖与被告束志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志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49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30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江市京口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分18期,每月应等额本息还款2434.66元,其中本金2063.27元,利息371.39元,借款年利率为12%。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当月应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而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代被告支付了应由被告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4854.3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428.33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1856.09元及信和汇诚公司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将剩余的29800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37138.8元的给付义务。后被告只还款三期,即归还本金6189.8元、支付利息1114.18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被告束志恺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江市京口区签订了编号为0511010562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协议中约定:1、被告束志恺向原告夏靖借款37138.8元,分18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34.66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每月7日12时前归还;2、如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3、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专用账号;5、如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9月4日,被告束志恺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9月10日,被告束志恺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4854.3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28.33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856.09元,以上共计7138.8元;2、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9月12日,原告夏靖向被告束志恺转账2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夏靖开具4854.38元、428.33元及1856.09元的收据。借款后,被告束志恺于2014年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均还款2434.66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29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银行明细单、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束志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的条款除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等相关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实际给付被告29800元。对此,原告称该款项系扣除了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但原告除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已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信访咨询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的29800元认定。如被告束志恺按照《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还款,则被告束志恺共需支付本息合计43823.88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实际上已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供借款,故借款利息应当自该日起算,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固定还款日,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给付的2434.66元中有774.8元为支付借款本金298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剩余超过年利率36%的1659.8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给付的2434.66元中有844.2元为支付借款本金28140.14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剩余超过年利率36%的1590.4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给付的2434.66元中有796.49元为支付借款本金26549.68元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剩余超过年利率36%的1638.1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24911.51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未得到本院全部支持,故被告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按其所需承担的诉讼请求事项的比例确定。被告束志恺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酌定为18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志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给付借款本金24911.51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束志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给付律师代理费1851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93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93元,被告束志恺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