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九欧、陈庆元与樊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九欧,陈庆元,樊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592号原告郑九欧,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庆元,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孝海,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郑九欧、陈庆元与被告樊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九欧、陈庆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孝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九欧、陈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木材,计款329250元,约定货到工地付50%,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否则自购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支付114000元,余款215200元一直未付。樊孝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调解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经济困难,希望减少价款,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同意并实际交付履行,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符合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九欧、陈庆元木材款215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4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