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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严素烟与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素烟,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素烟,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洪(系严素烟的丈夫),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飞(系严素烟的儿子),住福建省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周俊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喜,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严素烟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承鞋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素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亿承鞋业支付给其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312元、经济赔偿金18656元。事实和理由:1.其于2003年8月12日起被亿承鞋业招聘为工人,从事鞋厂流水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其向亿承鞋业申请辞职,同月30日离开。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可见亿承鞋业始终未为严素烟缴纳社会保险费。2.二审以其主动辞职、辞呈理由不是亿承鞋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理由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其与亿承鞋业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属于参保对象,亿承鞋业长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亿承鞋业仍然续聘其,工资福利与退休前保持一致,双方仍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亿承鞋业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看,其请求辞职,亿承鞋业审核同意,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只要其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论其辞职理由是什么,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亿承鞋业仍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今亿承鞋业仍拒绝支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亿承鞋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50%至100%的赔偿金。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辞职理由可以作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辞职理由与经济补偿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故二审以上述理由驳回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亿承鞋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查查明:1.2014年9月4日,严素烟向亿承鞋业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称:“本人自己要求辞职薪发在次月银行卡上。”2.在本院审查期间,严素烟与亿承鞋业均确认严素烟在2014年4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亿承鞋业称:“严素烟达到退休年龄后,工伤保险(部门)通知我们说严素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我们口头通知工厂的管理人员说严素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工厂的管理人员也有通知严素烟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办理书面上的转移手续,因为我们是台资企业,不像国有企业,人事档案转移到相关部门,没有地方转移。”严素烟还确认,虽然其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与亿承鞋业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素烟提出的亿承鞋业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严素烟在2014年4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亿承鞋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终止,此后其继续在亿承鞋业工作,其与亿承鞋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其在2014年9月辞职后,于2015年5月以亿承鞋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亿承鞋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在2014年9月严素烟与亿承鞋业之间仍为劳动关系,严素烟要求亿承鞋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仍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严素烟在2014年9月4日向亿承鞋业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称:“本人自己要求辞职薪发在次月银行卡上。”严素烟在二审答辩称: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自己主动提前一个月辞职,免得被公司叫回家尴尬。严素烟在再审申请书中称:“从亿承鞋业在一审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看,严素烟请求辞职,亿承鞋业审核同意,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本院审查阶段,严素烟认可其与亿承鞋业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严素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经与亿承鞋业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该情形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列,故严素烟主张亿承鞋业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严素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素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