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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德平诉王凤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隆昌县中医医院、徐然、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8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平,王凤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徐然,隆昌县中医医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879号原告:谭德平,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凤彬,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76号附2号3楼。负责人:吴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荣,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鄢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徐然,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卫东,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利,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6号附2、3号。负责人: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忠,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谭德平诉被告王凤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徐然、隆昌县中医医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王凤彬、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荣、鄢麟、被告徐然、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忠、陈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7.84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9天×91.15元/天(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33270元÷365天=91.15元/天)=820.35元、误工费9天×138.26元/天(上年度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138.26元/天)=1244.34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17时30分,被告王凤彬驾驶川15-B12**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天峰一组至天峰四组方向行驶,行至碾子弯弯道处时,与徐然停放于弯道处的川KDL6**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曾欣烁、谭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凤彬承担主要责任,徐然承担次要责任,曾欣烁、谭德平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凤彬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徐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王凤彬辩称:徐然车辆在急弯处停车,且未放置警示标志,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拖拉机属于农用机械,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农用机械必须要持农机部门颁发的操作证,被告王凤彬没有操作证,因此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职务行为,责任不由我承担;其余同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徐然是隆昌县中医医院职工,责任由医院承担;我院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院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577.8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垫付了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隆贤荣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余同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7时30分,被告王凤彬驾驶川15-B12**大型轮式拖拉机,沿隆昌县圣灯镇天峰村一组至天峰村四组方向行驶,行至碾子弯弯道处时,与被告徐然停放于弯道处的川KDL6**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隆贤荣、张吉洪、曾欣烁、谭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彬承担主要责任;徐然承担次要责任;隆贤荣不承担责任;张吉洪不承担责任;谭德平不承担责任;曾欣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德平即被送往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577.84元,此费用由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全额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同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隆贤荣的医疗费10000元。川15-B1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DL6**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为隆昌县卫生局,实际车主为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然系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凤彬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之规定,被告王凤彬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驾驶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德平无责任,被告王凤彬负主要责任,被告徐然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凤彬和被告徐然应当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徐然系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承担。又由于川KDL6**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凤彬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凤彬虽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仍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欣烁的合理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王凤彬追偿。故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谭德平明确表示其应当享有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项份额由另一伤者曾欣烁享有。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份额预留给另外两名伤者张吉洪和隆贤荣。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项已经在曾欣烁案中全部用尽,伤残赔偿项在曾欣烁案中用去64091元。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一、医疗赔偿项2712.84元:1、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5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项1540元:1、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90元/天×9天=810元;2、误工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70元/天×9天=63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40元。被告王凤彬应当赔偿原告1898.99元(2712.84×70%=1898.99);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13.85元(2712.84×30%=813.85)。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垫付的2577.84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品迭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垫付款813.85元,被告王凤彬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35元,支付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垫付款176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德平各项损失1540元;二、被告王凤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德平各项损失13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垫付款813.85元;四、被告王凤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垫付款1763.99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凤彬负担17.5元,由被告隆昌县中医医院负担7.5元(此款原告谭德平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巫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