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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光照明(厦门)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中光照明(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947号原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15530053-4。法定代表人:李聚聪,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惠雅,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碰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告:中光照明(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7274-X。法定代表人:石建军,总经理。原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光照明(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照明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光照明公司向原告1支付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电费67165.61元、违约金15264.22元(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收,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收,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收取,现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2429.83元;二、判令中光照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光照明公司与同安电力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火炬(翔安)产业区。合同约定:中光照明公司应当在同安电力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高压供用电合同》生效后,同安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但是中光照明公司自2015年11月份开始不缴纳电费。截止2016年2月29日,中光照明公司共拖欠电费67165.61元、违约金15264.22元,以上两项合计82429.83元。经同安电力公司多次催缴电费,中光照明公司至今仍不按照约定交清所欠的电费。被告中光照明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同安电力公司(供电方)与被告中光照明公司(用电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方供电;电费结算方式:1.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2.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用电方违约责任:用电方应按《电费结算协议》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它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电费违约金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壹元者,按壹元收取。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止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供电方、用电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供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同安电力公司依约向中光照明公司供电;中光照明公司未依约交清全部电费,自2015年11月开始不缴纳电费。截止2016年2月29日,中光照明公司共拖欠电费67165.61元(其中拖欠2015年11月份电费28797.57元、2015年12月份电费38368.04元)。经同安电力公司多次催交,中光照明公司仍不交纳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同安电力公司遂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同安电力公司举示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停电通知书回执单、截止2016年2月29日欠费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告同安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光照明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同安电力公司向中光照明公司供电,中光照明公司使用同安电力公司所供的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电费。中光照明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向同安电力公司交清全部电费,同安电力公司诉求中光照明公司支付所欠电费67165.61元,应予支持。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安电力公司与中光照明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中光照明公司逾期未交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安电力公司诉求中光照明公司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根据违约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和法规规定依据,应予支持。中光照明公司应当支付的每期的违约金均应分别自各期的缴费期限届满日的第二天起算。中光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被告中光照明(厦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67165.61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11月所欠电费28797.57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所欠电费38368.04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逾期天数计收;计收标准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30.37元,由被告中光照明(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