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伦凯奇与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凯奇,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254号原告:伦凯奇,男,1963xxxx年10xx月19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陈义华、邓广贤,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长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528636503。法定代表人:周伟志。原告伦凯奇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凯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华、邓广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伦凯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土地预付款叁佰叁拾捌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退清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8日,经被告招商引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将金淘工业园内的16619平方米土地按42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6979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8万元的购地预付款,后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国有土地的出让必须经公开拍卖出让。故此,前述的《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经公开拍卖出让给他人,原告未能取得该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的《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338万元购地款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退还该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338万元购地预付款,否则,将要求计算利息。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能退还。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伦凯奇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出让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了购地合同并预付338万元购地款;3、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预付款给原告;4、催收通知书,证明催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伦凯奇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金淘工业园内的16619平方米土地按42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给原告伦凯奇,合同总金额为6979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伦凯奇通过汇款方式向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338万元的购地预付款,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立下“收据,今收到伦凯奇购地款叁佰叁拾捌万陆元正。经手人周鉴明。”并加盖有“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3日,伦凯奇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的《土地出让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338万元购地款一次性退还给伦凯奇。但逾期后,被告仍没有退还该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同日,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公司,该企业成立于2003年7月21日,2015年8月4日变更为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伦凯奇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预付了购地款338万元,后因法律法规变更而无法履行该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并由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该款。但逾期后仍未退还,现伦凯奇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因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故此,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伦凯奇有权向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利息问题,经伦凯奇催收后,被告仍未退还,所以,利息的计算应从催收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购地预付款338万元给原告伦凯奇迹;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以本金33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清购地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伦凯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0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