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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灏、王艳丽、罗洪树与黄河、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灏,王艳丽,罗洪树,黄河,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240号原告罗灏,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XX原告王艳丽,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XX原告罗洪树,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XX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河,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被告李海燕,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XX原告罗灏、王艳丽、罗洪树与被告黄河、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灏、王艳丽、罗洪树的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灏、王艳丽、罗洪树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河系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黄河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到期后,黄河拒绝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人一起办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1000元、支付以该款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河、李海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向三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灏、王艳丽及其父亲罗洪树现金270000.00(贰拾柒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黄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原告另自述向被告提供了另外51000元现金借款,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河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黄河、李海燕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规定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因此对被告黄河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借款请求中涉及的270000元部分,应予支持。另外51000元部分,因未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偿还,因承担相应逾期利息,逾期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关于利率标准,因未约定逾期利率或借款期间利率予以参照,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李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灏、王艳丽、罗洪树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7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灏、王艳丽、罗洪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河、李海燕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罗灏、王艳丽、罗洪树预交,被告黄河、李海燕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灏、王艳丽、罗洪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冉 垠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