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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厦门扬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扬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20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扬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317号之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6664712588C。法定代表人:殷益思,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199号第四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12093265947W。法定代表人:董红玉。原告厦门扬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扬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32091.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33170.94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32091.5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365.04元,诉讼费327.5元,执行费386.8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