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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东,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507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及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东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某公寓305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违法人员代某强(已被行政处罚)制作吸毒工具,两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东在其租住的上述某公寓305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由违法人员代某强制作吸毒工具,两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东在其租住的上述某公寓”305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由违法人员代某强制作吸毒工具,两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该房间内抓获上述两人,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套、白色晶体1小袋。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代某强、郭某文的证言及辨认、出租屋暂住人员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李某东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东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东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东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某东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且自愿认罪,一审判决刑期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李某东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东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且自愿认罪,一审判决刑期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李某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并根据上诉人李某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恰当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李某东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炯坤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郑家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斯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