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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勤,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992号原告:姜树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明,北京京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小昆山镇。法定代表人:张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跃,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树勤诉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明、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跃、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202,666元;2、被告承担购买会员卡资金的利息损失72,959元;3、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会员卡,并支付会员卡费用202,666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被关闭,原告无法再行使会员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全部赔偿,应当依照已服务年限进行折算。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被拆除系因不可抗力,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按原始会员基价折算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案外人徐某某、龙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填写《上海会员卡申请表》,共同承诺支付入会费608,000元,申请购买“群英卡会员证”并加入被告处会员俱乐部,原告作为第二记名人。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群英卡分离转个人卡;同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卡合约书》,约定原告可在被告处享受各项会员服务,合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52年1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颁发会员证书一份。原告和案外人徐某某、龙某某共缴纳会员费608,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徐某某、龙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证明,确认三人共同向被告购买的群英卡由三人平均支付,各自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原告支付202,666元。上述三人均已办理群英卡转个人卡手续。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下发松环保(2014)72号文件《关于东方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发售会员卡,并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停止一切涉及高尔夫的经营活动。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向被告作出松府决(环)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高尔夫球场项目。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订立的会员合约书系服务合同,因高尔夫球场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以上事实,有《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精英卡会员申请表》、《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会员卡合约书》、统计表、会员证、《关于东方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行政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依法对解除后果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因受国家政策影响而被政府拆除,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的合同亦因此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现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丧失会员资格,不再享受会员服务,被告理应返还作为对价的会员费。但对于具体应返还的会员费金额问题,考虑到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较长的一段时间;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高尔夫球场因国家政策影响而被拆除,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且难以改变的既成事实,而非由被告自身故意违约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结合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应依照原告已实际享受会员权益的服务期限对会员费进行折算,对合同解除后无法享受服务期间的会员费予以返还。截至2016年2月28日,根据原告已经享受会员权益及服务的期间,结合会员卡的总使用期限(2007年3月28日至2052年1月31日),被告应返还原告会员费162,343.14元。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鉴于双方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即已解除,被告应于合同解除时返还原告相应会员费,对于未及时返还会员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确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62,34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存在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树勤会员费162,343.14元;二、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树勤以162,34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姜树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原告姜树勤负担1,093.50元(已付),由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