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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孝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孝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184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组织机构代码73981693-X。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冯孝平,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起诉被告冯孝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孝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4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冯孝平将自购的渝BG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服务费20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另外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未按合同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共计34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孝平未作答辩。原告渝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有到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蓉公司与被告冯孝平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G10**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违反合同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至2016年5月共计欠缴服务费34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渝蓉公司与被告冯孝平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冯孝平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有违约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冯孝平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渝BGXX**号车《车辆挂靠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孝平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渝BGXX**号车《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冯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3400元;三、被告冯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冯孝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