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64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陈某,女,汉族,系李某妻子,1983年7月6日出生,现住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底,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借现金伍万整李某2014年9月26日用期半年月息2分。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及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某从原告张椿平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案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李某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利息1.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共同偿还现金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红 伟审 判 员 蔡 卓 琳代理审判员 王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世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