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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黄丽、陈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被告陈雪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黄丽、陈雪蓉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7月3日以借款人黄丽已死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黄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并告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追加黄丽的合法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至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未变更诉讼请求,亦未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人黄丽、陈雪蓉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黄丽就上述借款以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并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2012年7月14日,黄丽因车祸死亡,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正》。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应当依据本案实际发生的情况申请黄丽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不能提交死者黄丽的合法继承人,导致本案当事人地位无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望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