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景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景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6)桂01刑更4039号罪犯张景良,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5月21日入监。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5月13日、2012年3月15日、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张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5.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景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