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常国兴诉南冬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兴,南冬翔,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武威鑫锆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83号原告:常国兴,男,汉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冬翔,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被告: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905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宗梅,该公司股东。。被告: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能源化工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发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威鑫锆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宋家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发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常国兴与被告南冬翔、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民勤鑫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矿业公司)、武威鑫锆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锆石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马尚征、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冬翔、中基公司、鑫浩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以邮寄、登报公告方式向上列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期间120天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的审理期限应当至于2016年11月15日。常国兴诉称,2013年8月2日,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中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琦永和鑫锆石料公司签订了开采橄榄镍石矿劳务承包合同,由鑫锆石料公司将其地处民勤县红沙岗镇的红沙岗野岌里山矿石开采工程发包与中基公司,开采矿石单价38元/吨。后中基公司又将矿石开采工程转包与南冬翔。2014年5月,南冬翔又将工程转包与常国兴施工,常国兴于5月29日向南冬翔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由南冬翔向常国兴出具收条1份,常国兴开始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10月15日,常国兴和南冬翔补签了关于承包鑫锆矿业钛铁三矿区挖运合作协议,约定常国兴开采矿石单价为28.5元/吨。2014年10月21日,南冬翔和中基公司补签了开采钛铁矿石内部劳务合作合同。2015年1月3日,经南冬翔和常国兴核定,常国兴开采矿石250000吨,南冬翔向常国兴出具了现场收方单,由双方签名认可。按照常国兴完成的工作量及合作协议约定标准,南冬翔应当向常国兴支付报酬7125000元。后鑫锆石料公司及鑫浩矿业公司(双方系关联公司)歇业,常国兴开采的矿石亦未拉运,现仍堆放在工地。鑫锆石料公司未向中基公司、南冬翔及常国兴结算报酬。常国兴认为,鑫锆石料公司将工程发包与中基公司,中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与南冬翔,南冬翔又将工程转包与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并经过被告南冬翔验收,上列公司及南冬翔应当就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冬翔应当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退还常国兴。现常国兴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冬翔向常国兴支付报酬4800000元,退还常国兴保证金200000元;判令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就工程款4800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根据南冬翔、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住所地未能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以登报公告方式完成送达,常国兴支付公告费261.3元。常国兴要求四被告一并赔偿其公告费损失261.3元。南冬翔、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琪永和鑫锆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斌于2013年8月2日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开采橄榄镍石矿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鑫锆石料公司将其地处民勤县红沙岗镇的红沙岗野岌里山矿石开采工程发包与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开采矿石单价38元/吨,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宗梅。2.南冬翔于2014年5月29日向常国兴出具的保证金收条,收到常国兴鑫锆矿业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3.常国兴和南冬翔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承包鑫锆矿业钛铁三矿区挖运合作协议,南冬翔将鑫锆矿业公司的矿石开采工程转包与常国兴施工,开采矿石单价28.5元/吨。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鑫锆矿业公司和鑫锆石料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发斌。4.田琪永代表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南冬翔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开采钛铁矿石内部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地处民勤县红沙岗镇的红沙岗野岌里山矿石开采工程转包与南冬翔。5.南冬翔于2015年1月3日向常国兴出具的现场收方单,核定常国兴鑫锆矿业公司工程开采矿石250000吨。6.公告费票据。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南冬翔、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住所地未能向南冬翔等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以登报公告方式完成送达,常国兴支付公告费261.3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基公司原名称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琪永,2015年12月11日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宗梅。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发斌。2016年1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至民勤县红沙岗镇向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二公司已经摘牌歇业,本院拍摄了现场照片。开庭时,本院一并出示了上列登记信息和照片。常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无异议,并认为: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发斌,足以证明二公司属关联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已经长期歇业,原告开采的矿石亦未拉运,现仍堆放在工地,足以证明鑫锆矿业公司未能向中基公司、南冬翔及常国兴结算工程款;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基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基公司承受。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合同、收条、协议、现场收方单、公告费票据,其内容和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2.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本院拍摄的照片,可以认定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已经长期歇业,未能向中基公司、南冬翔及常国兴结算报酬的事实。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及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琦永和鑫锆石料公司签订了开采橄榄镍石矿劳务承包合同,由鑫锆石料公司将其地处民勤县红沙岗镇的红沙岗野岌里山矿石开采工程发包与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开采矿石单价为38元/吨。后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矿石开采工程转包与南冬翔。2014年5月,南冬翔又将其转包的上述工程再次转包与常国兴施工,常国兴于同年5月29日向南冬翔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由南冬翔向常国兴出具收条1份,常国兴开始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10月15日,常国兴和南冬翔补签了关于承包鑫锆矿业钛铁三矿区挖运合作协议,约定常国兴开采矿石单价为28.5元/吨。2015年1月3日,经南冬翔和常国兴核定,常国兴开采矿石250000吨,南冬翔向常国兴出具了现场收方单,由双方签名认可。按照常国兴完成的工作量及合作协议约定,南冬翔应当向常国兴支付工程款7125000元。后鑫锆石料公司及鑫浩矿业公司歇业,未向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冬翔及常国兴结算工程款。2015年12月11日,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基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现常国兴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南冬翔向常国兴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退还常国兴保证金200000元;判令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就工程款4800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南冬翔、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住所地未能向南冬翔等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以登报公告方式完成送达,常国兴支付公告费261.3元。常国兴要求南冬翔、中基公司、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一并赔偿其公告费损失261.3元。另查明,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发斌。本院认为,被告鑫锆石料公司将其矿石开采工程发包与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与被告南冬翔后,南冬翔将其工程再次转包与原告完成,并约定按开采矿石的方量计付报酬,被告南冬翔和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南冬翔按其和原告核定的方量及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并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冬翔支付报酬480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鑫锆石料公司未能向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南冬翔结算工程款,且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南冬翔均怠于行使其债权,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承揽工程后更名为中基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鑫锆石料公司、中基公司就其报酬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锆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发斌,常国兴和南冬翔签订的协议和南冬翔向常国兴出具的方量单中,均表述工程发包方系鑫锆矿业公司,足以认定鑫锆矿业公司、鑫锆石料公司属关联企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系被告违约所致,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冬翔向原告常国兴支付报酬4800000元,并由被告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勤鑫浩矿业有限公司、武威鑫锆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南冬翔向原告常国兴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南冬翔、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勤鑫浩矿业有限公司、武威鑫锆石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国兴公告费损失261.3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南冬翔、甘肃中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勤鑫浩矿业有限公司、武威鑫锆石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马尚征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