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敏芬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敏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857号原告:毛敏芬,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贾伟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敏芬与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炳,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元、误工费5,451元、护理费5,45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49,646元的90%计134,6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被告处就诊,并于同年6月16日入院,诊断为:双侧甲状腺结节,同年6月18日在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全切术,同年6月20出院,诊断:甲状腺乳头状癌,被告自认原告出院时“无声音嘶哑,无饮水呛咳,伤口愈合Ⅰ/甲”。原告回家后即声音嘶哑、无法正常发声,经多次至被告处复诊至2015年6月3日仍无康复迹象。后原告至长海医院就诊,检查确认原告右声带麻痹,经咨询,原告得知此为医疗事故造成,故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但经徐汇区医调委调解未果。现经医疗损害鉴定,被告构成医疗损害并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提出本案诉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理由为:喉返神经损伤系甲状腺切除术的并发症,发生几率与患者的甲状腺肿瘤恶性程度成正比,原告系甲状腺乳头状癌。恶性程度较高,故其并发症的发生主要是原告疾病造成。同时,原告在损伤后,后期未进行积极的对症治疗,与其目前的损害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原告系其工作单位的合伙人,主要以合伙分红作为收入,其伤后休息并不影响收入,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被告认可按照每天40元标准。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支出单据。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发现颈前区肿块2周”于2014年6月16日入住被告处。查体:颈软,气管居中,无颈静脉怒张,无淋巴结肿大;双侧甲状腺肿块:右叶大者位于中部,大小约为22毫米×16毫米,左叶大者位于中下部,大小约32毫米×16毫米,左侧较小者大小23.5毫米×12毫米,质地稍韧,无压痛,可随吞咽活动;2014年6月10日甲状腺B超提示:双叶甲状腺多发结节及肿块,部分内见粗大钙化,良性可能,双侧颈部未见明显形态饱满的淋巴结。诊断:双侧甲状腺结节。同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施行“腔镜下双侧甲状腺全切术”,术中:探及双侧甲状腺多发结节,质地较硬,界限清。由甲状腺中部起,向上至上极,显露上极血管予以游离,超声刀离断;先下至下极,游离下极血管,超声刀离断。显露气管前筋膜,气管前间隙超声刀离断甲状腺峡部,向上离断甲状腺悬韧带,完全游离甲状腺,将甲状腺托出切口,直视下予以全切术。术中冰冻病理报告: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同法处理右侧甲状腺,冰冻病理报告:右侧甲状腺肿块。检查甲状腺残端,缝合,术毕。石蜡病理报告:(左甲状腺)腺瘤伴包膜纤维性增厚及钙化,局部包膜疑有侵润,高分化甲状腺癌不能排除;(右甲状腺)乳头状癌。同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术后原告出现声音嘶哑,2014年9月4日长海医院喉镜诊断报告:右声带麻痹。2014年11月28日被告处甲状腺癌术后复诊,医嘱定期复诊。2015年8月25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喉镜检查报告:右侧声带固定,闭合不全。在案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6年4月27日就原、被告医疗争议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损伤右侧喉返神经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分析认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根据原告特征(颈前区肿块)及超声检查(6月10日甲状腺B超提示:双叶甲状腺多发结节及肿块,部分内见粗大钙化),被告诊断“双侧甲状腺结节”正确,有手术指征。被告在全麻下行“腔镜下双侧甲状腺全切术”,术中冰冻病理报告:甲状腺乳头状癌。术式选择合理、恰当。2.原告术前发声正常,术后出现声音嘶哑、发声困难,外院喉镜检查报告:右侧声带固定,闭合不全。考虑与被告手术不够谨慎造成右侧喉返神经损伤有关。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声音低沉、右声带麻痹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手术范围较大,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损伤周围组织的风险。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本例医疗损害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天,其中被告的过失为主要责任。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对前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喉返神经损伤系甲状腺恶性肿瘤切除手术常见的并发症,故主要与原告疾病有关,且如进行积极治疗,该损伤在两年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声音嘶哑的症状能够得到改善。为此被告坚持仅承担医疗损害次要责任。本案另查明,原告系慈溪市XXXX塑料造粒厂(普通合伙)两位合伙人之一,负责执行合伙事务。该厂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任职采购经理,月收入6,00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程度,专业性均较强,法院一般无法直接对此作出正确判断。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第三方医疗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明其遗漏或回避了相关事实而做出了错误认定,故对其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情况及其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在案相应证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虽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但根据其企业情况及合伙人性质,其实际从事经营属合理,故因损伤后的休息而发生误工损失,本院可予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三期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该损失为3,412.6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凭据,且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在案三期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其因涉案损伤后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敏芬医疗费240元、误工费3,412.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556.60元的70%计85,789.6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90,7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毛敏芬已支付2,418元),由毛敏芬负担462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