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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招洁红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29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洁红,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995号原告:招洁红,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芳,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招洁红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罗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洁红诉称:原、被告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协议将原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甫路122—180号之“十甫名都商厦”第二层A2241号商铺全权委托给被告招商、租赁、经营,租期为8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超过3个月没有支付,原告有权通过书面或法律程序追索被告违约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但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便拒绝支付租金,已超过七个月以上,却又一直将场地分租给其他人,占用上述商铺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并通过律师函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158号A2241铺按照房地产权证的附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起至被告归还商铺为止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租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现在商场还在经营,原告的商铺位置在通道,如果解除合同会影响经营氛围。确认未付租金为8391元,同意支付租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158号A2241号商铺的产权人,房管局核发了房产证给原告。原告(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在十甫名都商厦购买的产权商铺,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招商、租赁、经营。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经营的期间为八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八年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隔地界;经营期约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原拆除商铺立面原状;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2千元;甲方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每月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合计人民币70元,其中包括支付“房屋使用费35元,经营收益费35元,按照上述标准,依据乙方该商铺房产证上测定的“商铺建筑面积”总计8.359平方米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的使用费”总计人民币585元;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甲方在上年每月每平方米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年按10%增长幅度,递增计算缴纳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为乙方统一办理“十甫名都商厦业主费用支付银行卡”。签订合同时由甲方支付乙方一个月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共计人民币585元作为“信用保证押金”;而后,由甲方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一个月为一周期,每月1日支付给乙方。上述甲方应向乙方缴纳的费用,如果超过约定支付日期十五天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按照滞纳金1%罚款计收,推延超过三个月没有支付,乙方有权通过书面或法律程序追索甲方违约的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至2015年9月,之后没有向原告交纳。被告对此表示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商铺目前没有经营。原告为证明其购买商铺时的装修情况,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注明:铺内部分二、三楼由发展商统一装修,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高级玻璃间隔,地面铺砌高级耐磨砖,落地玻璃门,中央空调。被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时是单独间隔的,并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准,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拆铺补偿金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恢复原状。另查,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故合同中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实为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有缴纳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自2015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欠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被告超过约定支付日期十五天后仍未支付租金的,按照滞纳金1%罚款计收的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每月为一期,以被告当月所欠租金为本金,自当月16日起开始计算,每期利息不应超过本金。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还案涉商铺,被告交还商铺前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关于案涉商铺是否需要恢复原状后腾退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时,并没有对案涉商铺的现状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期满或解除时被告需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恢复商铺;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约定交付案涉商铺时间是2004年6月30日前,本案的起租时间是2009年5月1日,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时将案涉商铺按购置时的原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再次,《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若被告在经营管理中需要拆铺则应向原告交纳每间2000元的补偿金,而原告对此没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按房地产权证的附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案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商铺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洁红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2241号商铺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2241号商铺按《房地产权证》的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招洁红。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招洁红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其中,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按1036元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每月按1139元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被告仍应按月支付给原告招洁红(按每月1139元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招洁红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商铺之日止欠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以当月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月第16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期利息应不超过本金为限)。五、驳回原告招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思陵黄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