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晋田,胡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开敏,赵晋田,重庆精图铸造有限公司,胡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582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开敏,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赵晋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精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沙沱村四社。法定代表人赵晋田,总经理。被告胡万明,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张开敏、赵晋田、重庆精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图公司)、胡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敏、赵晋田、精图公司、胡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开敏、赵晋田、精图公司、胡万明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开敏、赵晋田向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借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复利等,被告精图公司、胡万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张开敏、赵晋田仅支付利息1464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开敏、赵晋田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7440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精图公司、胡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开敏、赵晋田、精图公司、胡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贷款方(甲方)瀚华小贷公司与借款方(乙方)张开敏、赵晋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张开敏、赵晋田向甲方瀚华小贷公司借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复利等。同日,保证人精图公司、胡万明与贷款方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精图公司、胡万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已约定有关文件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已于同日发放贷款480000元,但张开敏、赵晋田除已支付利息14640元外,尚欠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7440元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明细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开敏、赵晋田、精图公司、胡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张开敏、赵晋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精图公司、胡万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敏、赵晋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7440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重庆精图铸造有限公司、胡万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张开敏、赵晋田负担,被告重庆精图铸造有限公司、胡万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