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30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高朋与被告陈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高朋,陈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099号原告:董高朋,又名董高鹏,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农民。被告:陈康杰,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组,农民。原告董高朋诉被告陈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康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高朋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康杰给焦泽峰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康杰作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人焦泽峰一直无还款能力。后我向担保人陈康杰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承诺先把全部借款还清,但一直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10个月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明材料:2015年10月22日焦泽峰书写的借据原件1张。被告陈康杰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康杰作为保证人为焦泽峰担保从原告董高朋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高朋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焦泽峰135461268652015年10月22号担保人:陈康杰1340348****”。后经原告董高朋多次向借款人焦泽峰和保证人被告陈康杰催要,二人至今未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董高朋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证实,因被告陈康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焦泽峰借原告董高朋现金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焦泽峰与原告董高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康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且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焦泽峰与原告董高朋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董高朋借款2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泽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