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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7424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正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424号原告: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马屯村,组织机构代码69334361-1。法定代表人:刘同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正义,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张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1304.51元、违约金254260.902元,合计715565.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砖块,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304.51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正义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810000元,尚欠原告461304.51元。被告张正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矸石烧结砖、配砖用于国信嘉园工程(无锡华虹承建),并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约定,货物价格为含税价;结算方式为①现金结算,②每月五号前把上月的票据汇总好,并与乙方对好帐,每月拾号前乙方需付给甲方上月总货款的60%,剩余货款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③如乙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可自行停货,造成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201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烧结多孔砖1492365块、配砖631838块,总计金额1271304.51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770000元,尚欠货款501304.51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1304.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304.5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1304.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4260.902元(1271304.51*20%)。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但就“总货款”如何定义,双方各执一词,且亦未举证证明各自观点,故难以确定该“总货款”为双方交易往来总货款、已付款总货款亦或是尚欠货款总货款,结合本案案情及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总货款”为被告应付而未付部分的总货款。对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原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在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结清,截止2016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1304.51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61304.51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1304.51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461304.51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130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1304.5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461304.5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丹阳市中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