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6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贵,中国唱片(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604号原告:徐宗贵,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唱片(上海)有限��司,住所地本市钦州北路XXX号XXX栋。法定代表人:章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子平,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宗贵与被告中国唱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被告中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海、柳子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5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唱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华山路常熟路西约60米处时,被沪E1XX**小客车驾驶员张开曙推开车门撞伤倒地。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张开曙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治疗,诊断右小腿骨折,在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8日出院,其后又多次复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494.90元,其中原告支付6,078.50元,被告中国唱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53,416.4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0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张开曙系被告中唱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唱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驾驶人张开曙确系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具体损失范围,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意见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本次诉讼之前,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低致调解不成,故均不同意承担。同时,事发后被告中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3,416.40元、护理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同意在两份保险范围内就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具体损失范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59,151.80元(已扣除伙食费343.10元),其中部分费用用于治疗痔疮,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予以扣除,对非医保费用亦不同意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认可一期营养费1,200元、一期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认可残疾赔偿金47,665.8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对被告中唱公司垫付款项一节事实不持异议,确认垫付款合计54,266.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痔疮治疗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病史、医疗费票据,反映其出院后因伤口红肿、渗脓而多次至上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无痔疮就诊记录,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病史内容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上述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本院释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无补充证据提供。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病史内容不持异议,根据病史记载,原告多次就诊所涉部位(右下肢)与本次事故伤情(右胫腓骨骨折)相吻合,红肿、渗脓亦是术后常见并发症之一,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两被告对于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经核算,扣除伙食费,原告医疗费共计59,151.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营养期为30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结合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消费水平,被告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二期营养费,因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尚未实施,两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护理期为300日。考虑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按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7,665.80元)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鉴于评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具有专业性,原告通过鉴定确定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妥,发生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凭,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六、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解决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唱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587.6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965.80元。剩余款项合计56,621.80元。其中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中唱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2,621.80元,由被告中唱公司赔偿4,000元,因该公司已先行垫付54,266.40元,两相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中唱公司50,266.40元,为便利起见,该款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宗贵交强险赔付款77,965.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2,621.80元,其中支付原告徐宗贵2,355.40元,支付被告中国唱片(上海)有限公司50,2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90元,减半收���886.95元,由被告中国唱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